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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道堆积物火灾事故中的责任研究——评廖某诉王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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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 : D92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672—9285(2024)01—0092—7

楼道堆积物火灾事故中的责任研究

——评廖某诉王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张 羽*

【摘 要】 楼道属于公共区域,既是日常出行的主要通道,又往往是事故发生时逃生的唯一通道,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本文通过对廖某诉王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案的分析以及两审法院判决的解读,从学理角度、司法实务角度,对楼道杂物堆放人对火灾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物业公司是否负有及时清理楼道堆放物,排除火灾隐患的法定义务,及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予以明确的同时,探讨了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补充责任的合理边界,对治理楼道堆积杂物等消防隐患活动的良性开展具有导向性意义,既有利于被侵权人的损害及时得到填补,更有利于实现侵权当事人的利益衡平,切实发挥了司法裁判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 侵权 楼道堆积物火灾事故 过错 安全保障义务

一、案情梗概与裁判主旨

(一)案情

廖某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 6 单元 402 室的居住人,王某为该小区 6 单元 201 室的产权人,某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单位。2020 年 1 月 27 日 22 时 40 分,朝阳消防救援支队接市“119”指挥中心布警,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 6 单元楼道一层入口内发生火灾。火灾中造成两人受伤。

2020 年 2 月 25 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消防支队作出京(朝三)消火认字[2020]第 0001 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 :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 6 单元一层楼道入口内西南侧,起火原因可排除用火不慎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推断起火时间为 2020 年 1 月 27 日 22 时 20 分左右。廖某为在火灾中受伤的二人之一。当日,廖某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次日,入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其间行多次手术治疗。诊断结论为烧伤 30% 浅Ⅱ° 5% 深Ⅱ° 15% Ⅲ° 6% Ⅳ° 4% 全身多处 ;重度吸入性损伤、双眼烧伤、双耳烧伤。后廖某又到多家医院进行复诊、治疗。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廖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10 381 812.75 元。

审理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 :廖某双手功能完全丧失,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四级。中度容貌毁损达四项,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六级。左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体表瘢痕(除头颈部),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1] 被告王某辩称 :王某未对廖某施

[1] 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 0105 民初 36906 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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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任何伤害,也未实施投放火种等引发火灾的侵权行为,王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 :我公司积极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楼道清理工作,对 201 室王某家堆放杂物的行为多次进行劝说,要求其清理,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报火警、组织灭火、对伤者进行积极救助,已经尽到了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事故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用火不慎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本案中,王某及其家人在楼道内堆放易燃物品,某物业公司在日常管理中未及时发现该隐患,导致在遇火种时发生火灾及廖某的损失,现无法确认火种的遗留人即具体侵权人。王某及某物业公司应对廖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王某及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廖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 633 万余元。

(三)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王某不承担侵权责任,某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某物业公司制定的《物业服务标准》,其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立即纠正、排除 ;无法纠正、排除的,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2020 年 1 月 24 日至 27 日事发前,某物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发现并督促王某清理或直接清理堆放物品,亦没有上报有关部门请求清理。其在本案中不能详细说明火灾前后采取的消防安全保障措施、春节期间值班人员名单、巡视情况及火灾后的处理措施等情况。

二审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出具体分析 :2020 年 1 月 27 日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 6 单元楼道一层入口内的公共区域发生火灾,造成居住在该单元 402 室的廖某被烧伤。虽然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认定为可排除用火不慎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起火部位 6 单元一层楼道入口内西南侧,曾大量堆放 201 室王某家收集的废旧纸箱等杂物。王某家庭收入微薄,其妻靠捡卖废品补贴家用,本无可厚非,但王某及其家人长期在楼道口堆放其捡拾的废旧纸板等易燃物品,更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特别是春节期间,导致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增大。本案事发正值春节假期,因王某未能按照小区物业的提示及要求将其堆放在公共楼道内的大量废旧纸板等易燃物自行清理,也未对上述易燃物采取相应的消除隐患措施,在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前提下,最终引发火灾,造成廖某身体受损。因此,王某对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王某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对起火原因认定为,可排除用火不慎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因此,本案中可能存在遗留火种人,火灾的发生是堆放易燃物品与遗留火种相结合的后果,在火种遗留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根据王某的过错程度判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综合评判确定王某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后果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不当,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对于某物业公司的责任。某物业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专职为小区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提供维修养护、消防安全防范、绿化养护、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的单位,系受小区全体业主委托对小区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履行综合管理职能,这种管理职能不仅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是对小区公共场所进行管理和对公共安全提供保障的义务,特别是其中关于制止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排除火灾隐患的部分,关系到所在小区全体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某物业公司对此责任重大。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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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在某物业公司自行制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中,某物业公司也明确规定自己负有“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立即纠正、排除,立即纠正、排除有困难的,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义务。因此,任何业主在小区共有部位堆放废旧纸板等物品,某物业公司均负有立即纠正、及时排除危险的义务,如果某物业公司对于清理确有困难,无法纠正、排除的,也应当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虽辩称对于业主堆放在公共楼道内的物品,由于所有权问题,自行清理可能涉及其他纠纷,某物业公司也曾对拾荒的业主进行过多次劝说,但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其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只做到这种程度是远远不够的,对于可能造成火灾隐患的事件,应当做到及时监督排除隐患才能视为其完成了法定义务,否则,应视为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危险发生时,某物业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导致廖某身体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是王某和火种遗留人,但某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其明知王某及家人是拾荒者,时值春节,只对其堆放行为进行提醒、提示,未直接清理,也未报相关部门处理,放任废旧纸板等易燃危险物的存在,最终引发火灾,导致廖某受伤。鉴于其不是直接侵权人,其应当就直接侵权人的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某物业公司的过错,某物业公司应当对王某及火种遗留人的侵权行为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及某物业公司上诉认为廖某采取了错误的逃生方式,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节。火灾的发生系由王某在公共区域大量堆放废旧纸板等物品,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造成的。王某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某物业公司未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放任废旧纸板等易燃危险物的存在,最终引发火灾,应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廖某的逃生手段是否适当,不是减免责任人侵权责任的原因,基于此,原审判令王某承担对廖某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确认。2021 年 11 月 19 日,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廖某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 6 338 846.99 元的百分之七十,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廖某发生的费用合计 6 338 846.99 元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

楼道属于公共区域,既是日常出行的主要通道,又往往是事故发生时逃生的唯一通道,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本案的审理对楼道杂物堆放人对火灾发生是否具有过错,物业公司是否负有及时清理楼道堆放物,排除火灾隐患的法定义务,及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形式予以明确的同时,探讨了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补充责任的合理边界,对治理楼道堆积杂物等消防隐患活动的良性开展具有导向性意义。

二、行为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我国,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和高层建筑物的大量出现,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已经成为不动产物权中的重要权利。2007 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物权法》设专章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宗旨及功能予以明晰,首次在法律层面上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内容进行规制设计,初步建立起我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民法典》对《物权法》确立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予以吸纳。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

[2]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21) 京 03 民终 15120 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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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业主对共有部分如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及如何承担义务,均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例如,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承担的义务有,不得在共有部分任意弃置垃圾、违章搭建,不得随意侵占通道等。又如,《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各业主的专有部分紧密地存在于同一栋建筑物中,各业主对整栋建筑物的安全与维护具有共同利益关系,因此,业主违反共同利益而为有害于建筑物的管理或使用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限制与规范。如前所述,《物权法》《民法典》规定的建筑区划内公共空间的权利归属原则,突出了业主权益的保护,限制了他人擅自处理和改变公共区域用途的行为。以自然物理属性和功能用途来看,楼房的全体业主对楼房的楼道、楼梯拥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未经楼房全体业主同意,任何擅自处理和改变楼道使用权的行为,均构成对业主权益的妨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形式,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一般侵权中各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虽然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但如果各侵权人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则须根据查明的责任大小,由各侵权人按份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存在两个直接侵权人,分别是王某和火种遗留人。王某的侵权行为体现为长期在楼道内任意堆放大量易燃杂物,火种遗留人将火种丢弃在易燃杂物的行为则直接导致了火灾发生。二者虽然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但二者行为主观上都具有过错,分别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互相结合,均与廖某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共同造成廖某受伤的损害后果。

关于二者承担责任的比例。小区楼道属于公共区域,既是居民日常出行的主要通道,又往往是事故发生时逃生的唯一通道,对小区居民的生命安全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王某长期随意在楼道内堆积杂物不但污染环境,且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为火灾的发生提供了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相较于火种遗留人,其主观过错更重,在本案火种遗留人不明确的情况下,二审确定王某对廖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三、物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社会交往安全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3] 安全保障义务的形式相当广泛,包括告知义务、警示义务、防范义务、保护义务、救助义务等。[4] 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依据主要有过失说、控制说、利益说和经济分析说四种主要的观点。过失说认为既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公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就应承担因过失而产生的侵权责任。

控制说认为,物业公司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来源于其对危险源的控制力,作为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相较于其他个体,物业公司更为了解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要求,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减轻损害。利益说主张,根据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理论,物业公司作为获取经济利益的经营者,当然要对每一位潜在的消费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经济分析说则主张,从社会经济学的角度要求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3] 参见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 2020 年版,第 193 页。

[4] 参见杨垠红 :《侵权法上的作为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之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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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损害发生,从社会整体角度而言更具有经济性。上述理论从不同侧面论证了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法理依据。但是,从实践层面分析,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前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才能启动。这是因为,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否则使人动辄得咎,社会将陷入不安定状态。因此在确定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时,既要以人为本,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物业公司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我国国情,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物业公司的责任范围。

从突然意义上讲,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为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即“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物业公司对第三人侵权行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亦体现在《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消防法》第十六条等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物业公司负有保障疏散通道、消除火灾隐患,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义务。具体到本案,除前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外,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人,物业公司在自行制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中亦明确规定了“发现火灾隐患应当立即纠正、排除;无法纠正、排除的,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相关内容,故其理应预见楼道堆积杂物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应采取根本性的火灾防范和隐患清除措施,但其对王某长期在楼道内任意堆放易燃杂物的行为只进行提醒、提示,既未直接清理,也未报请公安消防机构处理,放任废旧纸板等易燃危险物的存在,最终引发火灾,导致廖某受伤。法院认为,物业公司负有对楼道内堆放物及时排查并进行清理、排除火灾隐患的义务,否则,一旦发生火灾,应视为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形式

根据致损行为的不同来源,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的责任亦有所差别。具体来说,如果因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物业公司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直接责任;如果损害系因第三人行为导致,而物业公司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物业公司是间接侵权人,其应承担补充责任。法律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立法者的主要考虑是在第三人介入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虽有过错但其与该第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共同意思联络,即不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另外,一种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并非直接结合对受害人产生损害,故两者不能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此种情形下应适用连带责任的观点。本案一审即确认杂物堆放人与物业公司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判令其就受害人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笔者的意见是:对物业公司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杂物堆放人、火种遗留人和物业公司实施了共同加害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

关于三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作为最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从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主观构成要件来看,共同故意要求二人以上具备明知且意欲协力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申言之,要求杂物堆放人、火种遗留人和物业公司在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过程中具有共同追求的目标,相互意识到彼此的存在,且客观上为达到此目的付出了共同的努力。本案中,火灾的发生是堆放易燃物品与遗留火种相结合的后果,杂物堆放人和火种遗留人均是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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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人,物业公司虽有过错但其与二者没有任何形式的共同意思联络,即不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且二者积极的加害行为与物业公司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并非直接结合对受害人产生损害,因此物业公司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二者的直接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加害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三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实际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该人是谁,故而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共同危险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受害人仅仅知道哪些人从事了对自己的人身财产具有危险的活动,但不知道具体引发损害的是参与人中的哪一个人或哪一些人。即共同危险行为中,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不明确的。值得探究的是,本案中是否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因为只要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那么无论具体的侵权人是一人还是数人,都不能适用本条。只有在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且被告的行为均属于“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时,才能适用本条。然而,从本案案情来看,本案中的侵权人非常明确,即王某、火种遗留人和物业公司。

从案件事实来看,王某的侵权行为就是其本人及家人在楼道堆放纸板等易燃物品,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则确认了火种遗留人的侵权行为,二者均属于直接侵权行为人。物业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系受小区全体业主委托对小区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履行综合管理职能,根据消防法规和物业公司自行制定的物业服务标准,物业公司亦负有“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立即纠正、排除,立即纠正、排除有困难的,应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的义务。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只是提醒、告知堆放人清理堆积杂物,并未主动消除危险,排除消防隐患,亦未向相关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故此,物业公司没有履行法定和约定消防安全职责,也与本案原告的损害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物业公司也是侵权行为人。因此,在王某、火种遗留人和物业公司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确认三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侵权法理论,补充责任的承担者依法享有相应的顺位利益,只有在直接侵权人不能确定或全部承担赔偿义务时才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直接侵权人能够全部承担责任,物业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换言之,补充责任并非终局责任,终局责任应由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

二审通过适用补充责任,确定第三人和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定序位,既有利于被侵权人的损害及时得到填补,更有利于实现侵权当事人的利益衡平,彰显公平原则的要求。

(三)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合理范围

法律规定第三人侵权下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目的是一方面顺应现代侵权法扩大作为义务的潮流,满足现代社会强化被侵权人利益保护的需求 ;另一方面通过规定第三人和安保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法定序位,将后者的责任范围限于其自身过错且又赋予其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以避免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终局责任的分配困境。根据这一立法目的,第三人侵权下物业公司因违反安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需满足一定条件,赔偿范围亦应限定在合理范围之内。《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在第三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但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何为“相应的”均无明确规定,对于在此情况下补充责任人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部分,理论界有三类不同的看法 :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首先保证赔偿权利人得到完全救济,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补充责任人要求对在直接侵权人未赔偿范围内的其他剩余部分进行填补。一部分学者认为,义务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部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不作为在案件中对不利结果的产生所起到的具体作用来进行确定,不必考虑其他。其他学者则认为,在确定补充责任人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部分时,不仅需考虑其过错程度及其不作为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还应将其当时的经济状况、面对该种风险时的风险转移能力、受侵害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纳入考虑范围。在理论界对补充责任的范围存在上述完全补充责任说、相应补充责任说和相应的补充责任混合说等不同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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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羽:楼道堆积物火灾事故中的责任研究

的情况下,物业公司未履行作为义务及未尽到管理职责时需对不利后果承担的份额均需由司法予以裁量。本案的观点是,相应的补充责任混合说更为合理,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也更契合。在司法裁量的过程中,首先要考虑其过错程度以及对不利后果所起的作用大小,同时也要结合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强度、物业公司对场所及活动的控制力大小、物业公司相关安保设施和制度、侵权行为前后物业公司安保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评判。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服务机构,在具备对物业管理区域足够控制力的情况下,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做好安全隐患的防范、制止、报告和事后救助义务,如果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全部的原因力,第三人应承担所有损失的最终责任,而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如果物业公司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损害根本不会发生时,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可与实际侵权第三人的赔偿范围完全一致。

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资金实力雄厚的专业物业服务企业,系受小区全体业主委托履行综合管理职能,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对制止小区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排除火灾隐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前,所涉小区火灾事故频发,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形同虚设,对于王某长期在楼道内随意堆放易燃杂物的行为,物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发现并督促王某清理或自行直接清理堆放物品,亦没有上报有关公安消防机关请求清理。事发时正值春节假期,物业管理人员却在火情高发季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消防职责缺位,出现火情时未能及时报警,亦未能妥善组织人员疏散和对伤者进行救治。事发接近两年后,物业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仍不能详细说明火灾前后物业公司采取的消防安全保障措施、春节期间值班人员名单、巡视情况及火灾后的处理措施等情况,故法院综合评判以上因素,确认物业公司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关志国)

【Abstract】 The corridor is a public area, which is not only the main passage of daily travel, but also the only way to escape when an accident occurs. 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the safety of the people's lives.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case of a dispute over the right to health between Liao, Wang and a property management company, as well as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gment of the second instance court. From the perspectives of academic theory and judicial practice, it clarifies whether the person responsible for stacking debris in the corridor was at fault in the event of a fire, whether the property management company has the legal obligation to promptly clean up the stacked materials in the corridor, eliminate fire hazards. At the same time, the form of liability that property companies should bear is clarified, and the reasonable boundary of the supplementary liability of property companies for infringement is discussed, which has guiding significance for the benign development of fire hidden danger activities such as the control of debris accumulation in the corridor. It is not only conducive to timely filling of the damage caused by the infringed party, but also conducive to achieving the balance of the interests of the infringing parties, effectively playing a positive role in judicial participation in social governance.

【Keywords】 infringement; building accumulation fire accident, fault; security guarantee oblig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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