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MARKDOWN 转换文本
‹ 上一篇:2041_凤冈县裕万家商贸使用不合格灭火器案
下一篇:灌阳县运来消防器材经营部销售不合格消防应急照明灯具案 ›

冠县傅某交通事故70%烧伤医疗赔付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4/其他案例 年份:2025 大小:9.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50:0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1:08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医疗机构场所/工业厂房场所/机动车船舶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5

title: 3187_冠县傅某交通事故70%烧伤医疗赔付案

updated: 2026-08-04

冠县傅某交通事故70%烧伤医疗赔付案

正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525民初10363号 原告:傅某,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青州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青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高柳镇阳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崔某,经理。 被告:鱼台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老砦镇闫集村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负责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某与被告尹某、青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鱼台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潍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2024年10月8日至2024年12月30日在潍坊市某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92314.5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8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山东某有限公司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31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S1济聊高速济南方向112公里+900米处时,与因故障违法停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某甲公司的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登记所有入为某乙公司的鲁鲁HME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述车辆驾驶员是尹某),该交通事故经由山东省某冠县大队出警勘察现场并作出第37810412024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某及尹某和于某(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以及高速公路跨线桥及设施不同程度损坏。傅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尹某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前述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潍坊某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已花费医疗费三十余万元,其经济拮据难以维持后续治疗,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先行起诉医疗费维护自己权利,请依法判决。 潍坊某辩称,已经核实案涉车辆XXX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后,如无其他免赔情形,我司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案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为百分之十。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尹某未答辩。 某甲公司未答辩。 某乙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8日6时50分许,傅某驾驶XXX/鲁C鲁C31沿S1济聊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自西向东行驶至112公里+900米处,因疏忽大意、观察不足与因故障违法停车的XXX/鲁HM鲁HME部碰撞后起火,侧翻在高速公路上,XXX/鲁C鲁C31,造成傅某及XXX/鲁HM鲁HME某、于某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跨线桥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傅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尹某系XXX/鲁HME鲁HME于某系XXX/鲁HME鲁HME/div> XXX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某甲公司,鲁鲁HME鲁HME乙公司,XXX号车在潍坊某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潍坊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本案中,傅某提供其于2024年10月8日至2024年12月30日在潍坊市某医院住院治疗83天的住院病案及开票日期为2024年12月30日的住院费票据1张、潍坊市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一份,潍坊市某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髋和下肢三度烧伤、髋和下肢二度烧伤、上肢三度烧伤、上肢二度烧伤、面部三度烧伤、面部二度烧伤、背部三度烧伤、背部二度烧伤、累及体表70%~79%的烧伤、失血性休克、后天性指缺损、后天性脾缺失。住院费票据记载医疗费金额为325715.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傅某主张在潍坊市某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25715.26元,有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XXX号车与鲁H鲁HME鲁HME为一体,在无证据证明鲁HM鲁HME鲁HME鲁HM号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傅某的损失应先由潍坊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潍坊某按照尹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潍坊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应予扣除。尹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赔偿义务人赔偿计算方式为:潍坊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元(已履行);潍坊某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2314.58元,即(325715.26元-18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某于2024年10月8日至2024年12月30日在潍坊市某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92314.58元(已扣除中国某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4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白建华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郝子胜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4/其他案例/2024_3187_冠县傅某交通事故70%烧伤医疗赔付案.md
‹ 上一篇:2041_凤冈县裕万家商贸使用不合格灭火器案
下一篇:灌阳县运来消防器材经营部销售不合格消防应急照明灯具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