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239号 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与绍兴县钱清镇方家...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title: 1340_(2010)浙绍民终字第239号_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与绍兴县钱清镇方家..._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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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239号 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与绍兴县钱清镇方家...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 法院:-
- 裁判日期:2010-04-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10)浙绍民终字第239号
- 当事人:-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0/4/12/d721afd7-daa7-4464-ba45-a4dc6e16c69d/
正文
(2010)浙绍民终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与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长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浩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投资人庄炳全。原审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仁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原审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无合法审批手续在绍兴县钱清镇建造了原料市场配套仓库,建成后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即投入使用。2007年6月14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甲方)签订一份仓租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租赁F幢南2号仓库,租期自2007年5月19日至2008年5月18日;仓库面积计380.16平方米,租费每平方米96元。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向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签约租赁了F幢南1号仓库。两个仓库相邻。2008年4月22日17时20分许,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F幢仓库发生火灾,17时22分许,绍兴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迅速前往扑救,火灾烧毁仓库的部分纺织原料并烧损钢结构顶棚,过火面积达720平方米,原告储放在F幢南2号仓库内棉纱遭到损害。火灾发生后,原告处理了部分受损货物。2008年5月19日,绍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为起火部位在F幢南1号仓库,起火原因为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火灾发生以后,原告对32吨受损纱作了倒筒处理,倒筒费为16,200元,另原告将30吨受损纱以每吨降价5,000元出卖给第三人,得货款为660,000元。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现场勘验评估,该公司出具一份评估报告,根据资产占有单位账面购置情况,参照同时期市场行情分析评定估算棉纱的重置市场价格,结论为原告在F幢南2号仓库内因“4.22”火灾烧损的棉纱等物资评估价值为677,018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8,64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由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出租给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F幢南1号仓库起火,进而造成原告存放在相邻F幢南2号仓库内的轻纺原料毁损而引发的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原告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案作为侵权类型案件,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需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本院对此归纳分析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对于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害具有过错,应作为本案赔偿义务人,依法按份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构成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分析,其包括:1、侵权的损害事实;2、违法行为;3、违法行为与受到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结合本案事实,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租赁的F幢南1号仓库,经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认定,认为系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起火仓库的承租人,理应是该仓库管理人和防火责任人,其有义务保证仓库的安全,也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发生。现该被告疏于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导致外来明火引发火灾,进而造成原告财产遭受损害,过错明显。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因火灾遭受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同时损害的事实与该被告未尽仓库管理义务的损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据此,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次,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也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被告所建成并出租的起火仓库无合法审批手续,也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即投入经营使用,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虽违章仓库本身不会也不可能必然引发本案损害结果,但被告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建造并出租违章仓库的行为却在事实上为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埋入了隐患,该行为与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管理瑕疵间接结合,尽管没有共同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过错,但两被告分别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多因一果中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多因一果行为的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综上分析,综合考量两被告对于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大小等因素,本院确定该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70%、20%。同时,原告在租赁F幢南2号仓库时,对仓库的合法性和消防管理设施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该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减轻比例以10%为宜。两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三方面,一为现存仓库的受损原料损失,二为倒筒费损失,三为自行按每吨5,000元降价处理阳粘纱30吨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损失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F幢南2号仓库内的受损原料的损失数额已由本院委托的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为677,018元,应予认定。另外,原告主张倒筒费损失16,200元和降价处理损失150,000元,合计166,200元,并提供码单、发票及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火灾发生后未尽合理保全措施,自行对部分受损货物进行倒筒加工或处分,导致该部分损失不能通过评估确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虽客观存在,但不尽合理,故原告应对该部分的损失自负一定比例。据此,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意见,结合评估报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677,018元+166,200元*70%共计793,358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793,358元,由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70%计555,350.60元,由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赔偿20%计158,671.6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评估费8,640元,合计22,040元,由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负担3,705元,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4,260元,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4,075元,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火灾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出租违章仓库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与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也就是说,上诉人虽有出租违章仓库行为的瑕疵,但该瑕疵不会也不可能引发火灾。因此从构成一般民事责任的要件分析,上诉人显然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二、关于损失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保护好现场,所作的火灾损失评估并非灾后的原始状况。因此,事后的损失评估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上诉人对评估标的物没有予以确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双方仓租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安全防火,防盗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自行承担损失。而且要求被上诉人参加财产保险,但被上诉人并未参加,因此,从这一点上来看,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答辩称:作为消防结论,我是完全的受害者,产品遭到损害,这是实事求是的,消防决定出来了起火点是我旁边一间,我现在提出的是后边两间,当时的评估报告我们在一审开庭的时候是双方都同意的。对原来仓储情况,当时是经过消防大队、村委会等几方拍照得到同意的,我的损失事实上是200多万,有一大部分棉纱是降价处理的,最后评估下来的经济价值是这么多,公司是自愿委托评估单位评估的,是完全真实的,无可挑剔的。二、对仓租合同上所说的参加保险的问题,虽然要我们参加保险,但是请法官到各种保险公司去了解一下,就我们一家要参加保险不是很容易的事。仓储跟工厂是两回事,方家桥仓库既然作为原料仓库,仓库的消防设施、验收、消防标准和建筑标准应当提供一下。作为法院来讲,适当让他们承担一点是无可挑剔的。原审被告绍兴县丰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责任事故的认定问题,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书中有一句话:外来明火引燃轻纺原料致灾,不排除人为的可能。我认为这认定书当中这句话有很重要的作用,一审法院对这句话没有体现,对责任的比例按10%、70%、20%判决,按照司法判例都是可以去参考的,如果没有这句话,责任由丰泽来承担的话那就这样,请合议庭对火灾中考虑这句话的认定,不排除人为引火。二、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受害人10%承担了,作为上诉人我认为这20%的承担比例是过低,出租屋的瑕疵不像上诉人所说的没有通过消防验收,这火灾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是建筑物的瑕疵,包括受害人包括我们对这有共识,如果建筑物里面每个仓库之间的墙是封到顶的,即使作为我们这方火烧起来的话,除非把墙烧掉才会烧过去,事实上救火的时候一下子把火引过去了,这是建筑物的瑕疵。除我们以外其他人的损失关键的责任还是上诉人,我们认为其承担20%过低,他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三、关于我们义务的问题,刚才第一被上诉人已经讲到保险的问题,我们不再重复。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范围进行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出租的标的物具有安全隐患,与火灾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还对火灾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所持理由与“评估方法”载明的内容不符,又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仓租协议书中有关安全防火、防盗工作责任人等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因内部事由而致协议项下的标的物受损时具有约束力,不影响上诉人因外来原因即其另一出租仓库起火致被上诉人绍兴县钱清轻纺产品供应站财产受损所致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综上,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析说理并所作判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3元,由上诉人绍兴县钱清镇方家桥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自:
